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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鍾佑鑫
戴建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七四七四、七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戴建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戴建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戴建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戴建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之罪刑(主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戴建立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戴建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旭、張文設二人,除依據戴建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迭次自白外,另據毒品購買者陳信旭、張文設證述屬實,復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稽,事證灼明,已於理由內論述極詳,足資為斷罪之依據。
戴建立上訴意旨指陳其所為僅係轉讓或無償轉讓毒品云云,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率指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鍾佑鑫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鍾佑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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