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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阮証暘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阮証暘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證人周文木、周麗琴、周金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錄影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蒐證錄影光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
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
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陳麗鳳,但未因而查獲陳麗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
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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