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13,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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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黃照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0、一八一三三、一八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四七至四八、五一至五二、六三至六四、七六至八十、八二、九四至九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上訴人甲○○如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三、四七至四八、五一至五二、六三至六四、七六至八十、八二、九四至九五,及附表四編號一

、二,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並為相關從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敍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魏宏帆(按係頂新集團魏應州之子)、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之全球安全部東北亞區安全官兼告訴代理人陳思源、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林博謙、陳國信及通路推展部資深經理王明德、告訴人宋麗鶯、巴黎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莊明欽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璞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李梓豪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變造之「魏宏帆」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下稱變造身分證)、偽造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影本(下稱偽造駕照)、附表一編號六、七之美國運通卡各一張(背面「持卡人」欄所偽造之「WILSON」署押各一枚)、附表二及三所示簽帳單上簽署「WILSON」(以上英文署押均係偽冒魏宏帆本人持卡消費之表彰)、附表六滙款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巴黎企業社刷卡紀錄、美國運通卡民國一00年四月至六月之帳單暨月結單、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及交易一覽表,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如其犯罪事實(除事實外)所載之犯行,已逐一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語,認不足取,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十頁末八行起至第十二頁第十八行),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冒用軍事機關業已作廢之證章。

如該證章係屬陸海空軍徽章,雖已作廢,猶足使人誤信為有效。

軍人冒用,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處罰。

其非軍人而在戰地或戒嚴區域犯之者亦同。

否則均祇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二九九一號解釋。

基於同一法理,變造已失效之國民身分證,若足使人誤信為有效,仍非不得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上訴意旨迭次指稱該罪保護之客體不及於舊式身分證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

本件上訴人偽冒魏宏帆本人,持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駕照申請核發美國運通卡(屬有價值之財物),進而持卡多次消費,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標的均有明顯區隔,自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

且二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區隔亦明顯,甚而前、後行為暨多次刷卡行詐犯行,並無有前行為、必然有後行為發生之依存關係,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

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若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上訴人無固定職業及收入維生,竟持卡在信用卡授權額度內密集刷卡消費,或因財務吃緊而刷卡套現、還款等,既達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侵害法益互異、抑有犯罪之地點相同,但刷卡時間有異,再次簽帳,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亦無接續犯可言。

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而係論以數罪併罰,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係採覆審制,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而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三十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二等部分犯行,不認併有詐欺犯意,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無不合,不能因未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否則,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未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有證據能力;

故依憑陳思源於一00年五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係持變造身分證影本申辦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

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法官聲押庭訊問時之自白(見一00年度聲羈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一一頁)相吻合。

推認上訴人係持換貼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且非「正本」)申辦美國運通卡,所為係屬"變造",非屬"偽造",其推論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所證事項亦臻明確,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調查美國運通卡核發過程有無疏失、上訴人申辦核卡所持用之「魏宏帆」身分證影本是否"偽造"、附表二其中四十七筆小額消費上訴人非無力還款云云,既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而解免其罪責,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六)、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性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併指摘上訴人偽造駕照之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原審未移由少年法院行使審判權,於程序有所違誤)、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帶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原審均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三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五所載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爭執此部分與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均係因申辦核卡而在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詐欺而有因果關聯,自有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云云。

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敍明係另行起意,與其餘得上訴本院重罪部分數罪併罰,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所指,洵屬無據。

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且經原審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裁定駁回之(見原審卷㈡第八七頁),併附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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