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15,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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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林鈺綾
陳瑞玉(原名陳瑞山)
鄭瑞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

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而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李明達、林鈺綾、陳瑞玉、鄭瑞香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犯罪事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移審效力,固及於全部,惟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記載情形及調查審理之結果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無罪及免訴判決並無犯罪事實,倘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一部諭知無罪,一部諭知免訴,既無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除非第二審撤銷第一審該項無罪判決,改為科刑判決,否則其上訴效力自無從及於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免訴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另(牽連)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惟第一審已就被告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載明上訴範圍,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已明確陳明,僅針對無罪部分上訴,而原審既仍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對上開無罪部分之上訴效力,自無從及於該免訴部分。

原判決亦敘明上開免訴部分,已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其審理範圍僅係被告等上開被訴常業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

是檢察官指對上開無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免訴部分,係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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