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16,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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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曹育禎
王淑雅(WONG SHUK YAO)
李東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一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淑雅、李東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等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認其等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曹育禎詐騙被害人魏秀絨新台幣五十萬元,並未分予王淑雅、李東龍,原判決量處李東龍與曹育禎各有期徒刑八月、王淑雅有期徒刑十月,顯有失衡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王雅淑、李東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

就該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與原審同案被告曲芮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王淑雅、李東龍所辯不足採取;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審酌王淑雅、李東龍犯後尚有悔意,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暨個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王淑雅、李東龍所犯,與上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項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6、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曹育禎、王淑雅、李東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原審均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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