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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炎崑
吳俊霖
陳履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炎崑、吳俊霖、陳履鴻(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三人,因胡榮城積欠郭炎崑新台幣五萬元,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由陳履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郭炎崑及吳俊霖,同往台南縣(改制前)安定鄉○○村○○○○○號宏勝發飼料公司門口等候,伺機向胡榮城逼討債務,俟胡榮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來至該處,被告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胡榮城行駛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炎崑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迫使停車而未獲,胡榮城見狀,遂騎乘前開機車沿台南縣一三四縣道加速逃離,被告等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由陳履鴻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郭炎崑及吳俊霖在後緊追不捨,胡榮城因被告等追逐,於驚慌急迫之下,在台一三四縣道二點五公里缺口處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後,起身反向朝來處(即相反方向)逃跑,被告等下車繼續追逐。
胡榮城因足部曾車禍受傷跛行,自忖無法迅速逃脫,為躲避追逐,復自恃水性甚佳,竟捨眼前有其他可逃路徑,出乎被告等意料,躍入緊臨台南縣一三四縣道旁之魚塭內,惟體力不支,在魚塭內載沉載浮,郭炎崑見狀,雖不善泳,仍下水搶救,惟因泳技不佳,無力救起胡榮城,力盡之後,勉強游上岸。
另在漁塭岸上之陳履鴻亦適時向魚塭拋丟繩子,以搭救胡榮城,惟因繩子不夠長,致胡榮城無法拉住繩子,胡榮城終因力竭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後,論處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刑(郭炎崑係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
吳俊霖、陳履鴻各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有無此故意之情況。
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胡榮城行駛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炎崑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迫使停車而未獲,胡榮城見狀,遂騎乘……機車沿……一三四縣道加速逃離,被告等見狀,乃……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後方緊追不捨,胡榮城因被告等之追逐,於驚慌急迫之下,不慎……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後,再起身反向朝來處逃跑,被告等見胡榮城人車倒地繼續奔逃後……乃下車繼續追逐」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
如果無訛,則以被告等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迫使停車未果,仍駕駛汽車追逐騎乘機車之胡榮城,並於胡榮城人車倒地、受傷奔逃時,猶下車繼續追逐等行為觀之,果被告等係基於「以強暴妨害胡榮城行駛離去權利之犯意」,則於胡某摔車跑步時,似已達成妨害其行駛之目的,然被告等猶繼續追逐,如此能否謂其等主觀上無剝奪胡榮城行動自由之故意?已非無疑,何況,證人莊志忠證稱:「因為該白色自小客車的男子要『抓他』,他(指被害人)有嚇到所以加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九十三頁,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卷第一三三頁)、陳如益證稱:「但是差一點被我同事莊志忠撞上的那名男子欲『抓』機車騎士沒有抓到後,該機車騎士後來時速有明顯增加」等語(見警卷第一○四頁,同上偵卷第一三四頁),果爾,上開證人所見之被告等欲「抓」胡某之客觀情狀,是否可以認定被告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已顯著飛躍於外?雖僅止於出手抓而未抓著,能否謂非已著手於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自由未遂罪?猶有商榷餘地,惟若成立妨害自由未遂罪,與其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不能成立同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
原審對此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以被告等自稱主觀上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即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殊堪質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再按不法追逐他人,於追逐時有一定之危險性,被追逐者因避免被趕上,不免欠缺詳細之觀察注意力,往往選擇荒僻處逃避,極易生危險,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追逐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被追逐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原審認被告等追逐被害人,致其跳水死亡,乃其自招,被告等無防免之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惟縱被害人有所過失,然被告等能否因而解免其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注意義務?亦待研求,原判決逕認被告等不負防免之責,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而言。
依原審認定被害人落水之魚塭,緊靠一三四縣道旁,面對魚塭之右手邊(緊臨魚溫之西邊),有泥土便道……其上雜草叢生,高低起伏凹凸不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更㈠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八、一三九至一五八頁),如果無訛,魚塭既屬客觀存在為人所共見之事實,且被害人及被告等確行經該處,則於客觀上似非不可預見被害人有落入魚塭之可能,且人落水若無防護裝備,不論泳技如何,均有溺水之可能,雖被告等自承:「不知他會跳下去,但我們妨害他的自由跟他跳入水中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三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四頁、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固可認被告等主觀上未預見,然究難與客觀上無法預見同視,能否謂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庸負責?仍有疑義,原審逕認被告等無庸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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