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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詹瑞賓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八二、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予李喬褘、林鴻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詹瑞賓上訴意旨略稱:①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欲向李喬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因李某亦無安非他命,二人遂同至中壢,合資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向李某友人「安雅」購買安非他命,由伊保管,嗣於翌日(六日)李喬褘約伊於洲美快速道路附近某便利商店碰面,伊將保管之二兩安非他命交予李某,而李某將其中一兩安非他命賣給蔡建鋌,再將賣價五萬元中之四萬八千元,交付予伊,伊並未獲利等情,有伊與李喬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六、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蔡建鋌警詢筆錄可以證明。
果李喬褘需安非他命,大可向其友人「安雅」購買,豈會以高價向伊購買?原審竟認伊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喬褘,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②伊係與林鴻展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此由林鴻展於偵查中稱:不知他有沒有獲利等語,即可證明,原審採用上開證詞,卻認定伊販賣毒品予林鴻展,採證復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喬褘、蔡建鋌、林永來及林鴻展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四萬八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喬褘,李某當場轉賣予蔡建鋌。
②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僑園會館」前,以二萬四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包予林鴻展等犯行。
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林鴻展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合資購買毒品,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上訴人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喬褘、林鴻展,既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分別以四萬八千元、二萬七千元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不違經驗法則,不能指為違法。
(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
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但記載有:「順便幫我帶二個便當」、「大的」、「一個四十八,二個四十七」、「我上洲美」、「五分鐘一定到」、「要了,要下去了」、「我到外面等你」等情,且證人李喬禕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對話中『二個』及『二個便當』都是指二兩的安非他命,『一個四十七,二個四十八』是指買一兩的話,價錢是四萬八千元,買二兩,每兩是四萬七千元,被告與我約在台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中間有間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我當場交錢給被告,被告將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七頁);
證人林鴻展證稱:「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同日上午九時許向被告所購買,我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被告就開車到我住處對面之僑園會館旁,被告就拿一個空的菸盒,裡面裝了二包安非他命予我,購買的價格二萬四千元是先欠著」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四號卷㈠影卷一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一七七、一七八頁),顯見其等對於買賣毒品安非他命已有明確之默契,原判決以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販賣予陳怡宏、何文亮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四月九日全部提起上訴,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怡宏、何文亮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等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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