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28,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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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楊 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再與應召站人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報酬、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上訴人先前所犯相同之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本件處較重之有期徒刑八月,請從輕量刑,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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