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32,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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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潘力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潘力揚上訴意旨,僅以:急需資金入夥與週轉者為義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昆公司),揚信環科資源有限公司只提供現有資產配合義昆公司作為融資之用,上訴人不諳法律,但那有教唆人義昆公司無事,反由上訴人承擔刑責等語為其理由,而於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張培坤、黃子林、陳東堯之證言及卷附發票等證據,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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