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33,201306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楊維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維勝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多年好友,感情密切,上訴人為二張面額各新台幣二十萬元支票之事,約告訴人見面商談,但告訴人避不見面,上訴人情急下才有本件行為舉止,請念及為討回支票之犯罪動機,且已知錯悔改,從輕量刑等語。

而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則其此部分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上訴人係情急下始為本件犯行,現已知錯,請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另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