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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蔡偉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偉英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係國小肄業,薪資微薄,生活狀況不佳,因智識稍差而誤入歧途,現已認罪並改過自新,請從輕量刑等語。
而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智識能力不高,理應減輕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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