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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宋聖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宋聖德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徐燕妮係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雙方感情深厚,上訴人係一時失虞,始刺傷被害人,事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並不斷致函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亦多次赴看守所與上訴人會面(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花所戒字第○○○○○○○○○○○號函及所附接見錄影光碟可稽),目前已獲致被害人原諒。
乃原審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況,並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其如何量刑之理由,復未斟酌上訴人前揭情狀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量刑違法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準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徐燕妮之證詞、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慈醫文字第○○○○○○○○○○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板模打孔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因擔心情感生變,即對多年同居之被害人痛下毒手,惡性不輕,其犯行在客觀上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原審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法重情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八行),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為情所困,主觀上認被害人另有男友,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致對長期同居之枕邊人痛下毒手,惡性雖然不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甚表悔悟,且盡力與被害人修補關係,已獲被害人衷心諒解,二人目前仍繼續同居,共同撫養渠等所生之子,其等未來仍有可期等一切情狀,乃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並參酌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所量處者係殺人未遂罪減輕其刑三分之二後之最低刑度,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理由不備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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