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39,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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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吳李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李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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