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41,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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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王嘉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九、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嘉琪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世輝、林書正各一次,並與鄭家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才華一次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渠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駁回渠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及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警方辦案關係而一時尚未查獲其他共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允有欠妥。

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情狀,明確予以分列說明而仍維持第一審所為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亦有欠當並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胡世輝、王才華、鄭家斌分別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胡世輝、林書正及王才華通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物品照片、第一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胡世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林書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案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分裝袋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

故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為真實,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雪碧」之男子、綽號「偉仁」之黃(鹿韋)麟、綽號「俊鴻」之男子及魏智勇、王智勇、張福華等人,然檢察官及相關承辦警察機關迄未因此而查獲上開人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或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業經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12月26日板檢玉平100偵27559字第000000 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8日板檢玉平100偵27559字第304456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六頁第十行)。

上訴意旨又再為相同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量刑輕重、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亦不能以原判決未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就其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詳為敘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前揭刑度。

業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其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所為量刑無違衡平及比例原則,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之情狀,猶指摘量刑不當,核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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