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43,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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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江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明憲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陳世傑雖將製毒工具、原料等分別置放於上訴人住處之浴室、餐廳、廚房、大門等處,然此僅能推論上訴人可輕易看見而知悉陳世傑於該處製造毒品,並無法推論上訴人於分租房屋予陳世傑時便知悉其將用以製造毒品。

何況上訴人僅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租予陳世傑,上訴人豈會因此價格即同意陳世傑將該屋作為製毒場所而陷自己有同入於罪之危險?陳世傑係於搬入後始著手犯罪,上訴人事後知悉迫於無奈才容任其使用該屋,但並無幫助陳世傑犯罪之意思,原審卻認為幫助犯罪故意,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

㈡、依證人許葳於偵訊之證述,其認為上訴人參與之可能,其證述已足推認上訴人係製毒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認係幫助,顯然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就相同證據為相異評價,妄指原判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餘地。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行為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並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幫助行為者,即屬當之。

至於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證據而審認之職權範疇。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製造毒品之陳世傑認識多年,其知悉陳世傑夫妻開店販賣女裝,仍將其自己賃居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住處之房間一間,提供予陳世傑單獨使用,嗣為警在該址查獲陳世傑製造毒品之成品、半成品、器具及原料等之事實;

證人陳世傑證述確有於該址製造毒品之證詞;

證人許葳證述其係上訴人同居在上址之女友,曾睡到半夜起床,聽到上訴人與陳世傑在陳世傑的房間聊天之證詞,並佐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涉嫌製毒工廠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上訴人與田秀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毒品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一○○年十一月三日KH/2011/A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扣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成品,經鑑明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並敘明:①陳世傑不僅將製毒所用之器具、原料,除部分置於其所分租房間內外,其餘部分散置於上揭租屋處之公共使用區域如浴室、廚房、客餐廳等處,甚且將欲結晶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置於其與上訴人共同之冰箱內,上訴人並要同住之許葳不要過問有關陳世傑放置該等物品之事,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陳世傑所有上揭器具及原料之用途。

②上訴人已知悉陳世傑與其妻開店販賣女裝,卻仍分租一個房間予陳世傑單獨一人,陳世傑既未於該房間內放置女裝,反而四處堆置上揭器具、原料,並無懼其製毒犯行因而遭洩露,顯見陳世傑係獲上訴人事先同意後,始會毫無避諱地在上揭租屋內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益徵上訴人與陳世傑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否則陳世傑絕無甘冒遭警緝獲而受重刑之風險,隨意在該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人既係提供場所之積極作為,並非單純容任忍受之不作為,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為僅係容忍而無幫助之意云云,係屬誤解。

至於許葳固於偵訊證述:伊認為上訴人應該知道陳世傑在屋內製毒,上訴人可能有參與製毒等語,惟其並無指明上訴人究係參與製毒之何階段、何行為,原審基於卷存證據,本於事實審自由裁量、判斷證據證明力而認定上訴人雖非直接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其提供其租處予陳世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屬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作為,係幫助犯,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並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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