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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戴煒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 訴 人 孫偉忠
溫金生
林秀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一0一一六、一一六九一、一一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卿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者,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秀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並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合法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十日之上訴期間,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應於一○一年九月四日屆滿。
乃林秀卿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記可稽。
若果無誤,其第二審之上訴似已逾期。
乃原審對於林秀卿提起之上訴是否逾期,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遽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難謂非違法。
林秀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秀卿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等三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孫偉忠、溫金生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科刑判決。
分別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孫偉忠、溫金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刑(孫偉忠為累犯);
又分別維持第一審就戴煒星及孫偉忠、溫金生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戴煒星及孫偉忠、溫金生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等三人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已就卷內其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執為孫偉忠、溫金生等人論罪依據之證據資料,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予以論敘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孫偉忠、溫金生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謂:原判決未就上開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應具有適當性之要件,詳為調查及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判決書文字之記載,僅用語不當或明顯誤繕,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屬裁定更正之範圍,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迥不相同。
茍據此而為指摘,尚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孫偉忠、溫金生等人所行使之偽造「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其詳細內容係載明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此觀判決書之附表自明。
則原判決理由內記載為「附表三編號1、2」等字語,自係文字之錯置,該顯然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孫偉忠、溫金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顯然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自非合法。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對於溫金生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況被害人蕭錦綢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究係孫偉忠抑或李天年交付與溫金生,因俱屬共同正犯成員間行為之分擔,何人交付自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而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尚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溫金生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戴煒星之供述,共同正犯孫偉忠之證詞,被害人蕭錦綢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戴煒星係知悉孫偉忠邀其假冒公證人之目的為詐騙權狀,且負責假冒公證人令蕭錦綢交付權狀正本後,以偽造之權狀予以掉包,其知情參與甚明。
並以戴煒星假冒公證人,並配合將蕭錦綢權狀掉包,此部分犯罪已然完成,自不生中止犯問題。
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
戴煒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僅負責假冒公證人之身分,其餘部分未參與,且其曾寫信向蕭錦綢示警,應成立中止犯云云,係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為合法。
(五)、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上開違法事由相當,而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戴煒星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原審究有何事項與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重要關係,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僅空言原審未就其依法聲請調查之相關證人,予以傳喚調查,有查證未盡之違疏云云,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戴煒星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之犯行,並參酌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第一審法院對戴煒星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駁回戴煒星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戴煒星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亦非合法。
(七)、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三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八)、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三人分別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冒充公證人執行職務罪部分,俱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戴煒星幫助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戴煒星詐欺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戴煒星幫助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戴煒星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因上開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戴煒星對之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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