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謝明荒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明荒殺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援引證人許富霖、陳奕富、張文雄、劉新木及胡春勸等五人證言為本件有罪判決基礎,主要係因彼等於本件案發時均在現場目擊,所述上訴人前因借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三和路慶濟宮為其女舉辦歸寧婚宴,與亦借用該處擺設尾牙筵席之被害人許志春發生齟齬,竟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水果刀自許志春後方刺入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非但互核相符,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所述被害人遇刺受傷身亡一情,復有被害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醫療紀錄資料可佐,上開水果刀亦經扣案,因認確具真實性,乃予採信,自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未指出上開證人證言如何與事實不符,徒以各該證人分別係被害人之子、配偶或受僱人等,遽指上開證人基於此等情誼,所述俱屬偏袒被害人而故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言,指摘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純屬臆測,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晚,其至慶濟宮本係為搬移、收拾向廟方借用之桌椅,因遭被害人指示之二不詳姓名年輕人毆打,其一時緊張復已酒醉,始順手持桌上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云云,已以事發當日,上訴人與被害人先後於上午及下午,分別在慶濟宮內、外廣場宴客,宴客之桌椅本由負責外匯之廚師提供、收拾,上訴人毋庸自行搬取,迄當晚被害人宴客時,慶濟宮外廣場已無午宴用桌椅,且未曾見上訴人於該處搬移桌椅等情,業經許富霖、張文雄、劉新木、胡春勸一致證述明確,另許富霖、張文雄並均證稱上訴人自背後刺殺被害人後正欲逃離,遭彼等二人出手制止並責問上訴人為何行兇,當時並無二不詳姓名年輕人先出手打上訴人之事等語,亦意指上訴人所辯係倒果為因,然上訴人就此等證言所形成對其不利之情況,非但於原審自承當天其遭該二年輕人毆打時,並無他人在場親睹等語,且未能供出該二位年輕人之人別,致始終未能就其所辯上情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足徵純係上訴人卸責之詞,委難採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
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猶執其因遭人吆喝喊打,一時心慌,始持刀自衛之陳詞,否認殺人,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執以上訴第三審之違法事由,顯不相符。
(三)、原判決依憑證人許富霖、陳奕富、張文雄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係於慶濟宮內背向側門與員工聊天之際,遭上訴人自身後欺近,立於其身後,時即見被害人背部插一刀刃,僅刀柄露出體外,旋被害人步出廟外即倒地等語,且上訴人就其係自被害人身後,持刀刺入被害人後背之情,亦坦承不諱,足見上訴人係自被害人身後,趁其不備,持刀刺殺被害人;
且觀諸該刀刀刃已全刺入被害人右上側背部體內,刀刃由右側第四肋間刺入胸腔,透過右下肺葉和橫隔膜,並刺入肝藏右葉頂部,因而造成被害人胸腔和腹腔大出血,不治死亡,亦有勘驗卷宗及卷附鑑定報告為憑,上訴人用力之猛,亦不言可喻;
而以利刃刺入人體上開部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當為上訴人所明知,雖本件行為時,上訴人因離婚等私人事由造成之情緒障礙及飲酒過量,致有精神耗弱之情事,但其既能明確陳述案發前後情節,對週遭事物仍有知覺理會之能力,僅自我控制力低落,尚不影響其基於故意為之。
因認上訴人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犯意等情,亦逐一於理由內論述甚詳,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依經驗法則,其不可能於子女大喜之日持刀殺人,且其刺擊被害人時曾口出「你不是很屌嗎」等語,亦可知上訴人僅意在教訓,復以其當時因酒醉已無法瞄準被害人要害等各情,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均未採納,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G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