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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琨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上訴人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尚稱妥適。
復以上訴人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上訴人為累犯須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無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既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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