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47,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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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范家旗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九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范家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寄藏改造槍、彈及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就寄藏改造槍、彈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就殺人未遂部分,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伊持槍只是要嚇被害人吳志強,因不慎走火擊發,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認係嗣後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吳志強左腹部開槍,且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衡之一般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體要害部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上訴人所認識,而人體腹部內為肝臟、脾臟、胰臟及腸胃等重要器官所在,而為人體要害,上訴人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被害人之腹部近距離射擊,造成被害人受有槍傷合併左肝破裂、胰臟穿刺傷及後腹腔穿刺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觀諸被害人遭槍擊後,其傷勢深及人體腹腔內之肝臟、脾臟等要害部位,可見該槍、彈對人體殺傷力甚劇,足徵上訴人於持槍朝被害人左腹部射擊時,主觀上確有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而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詳予闡析、論述,以為取捨、論斷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情形,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理由自非適法。

(二)、殺人未遂罪以行為人基於殺人之故意,著手殺人行為,而未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為已足,其未遂之原因究係因行為人未繼續追殺、迅速離開現場或救治得宜,均在所不問。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因其配偶黃麗蓉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通知其前往,而上訴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係起於同案被告孫安邦出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害人至上訴人前方時,上訴人單獨基於殺人故意,持改造手槍射殺被害人,縱上訴人開槍擊中被害人後並未繼續追殺屬實,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之認定。

上訴意旨指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初無置其於死之動機,倘真欲置被害人於死地,在無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大可繼續開槍追擊,為何僅開一槍後,即與孫安邦離去,足見無殺人故意云云。

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人前因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同年夏季某日,受其同學「王新偉」之委託,而藏放本案槍、彈於其住處外水槽下方,故意再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有期徒刑以上)罪,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扣案槍、彈足佐,且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事證灼明,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寄藏改造槍、彈罪部分,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殺人未遂部分,已逾五年而非累犯),於法核無不合。

因之,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

且稽之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

有該審判筆錄記載足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對其寄藏槍、彈之時間提出爭執,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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