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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裕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裕榮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表明,徒執陳詞指摘:現場地貌如何?原審並未調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新竹縣政府會勘時,上訴人即已表示係因道路崩塌而行復整,原審對土石流失之認定是否較之主管機關人員更為專業?原判決僅憑該會勘紀錄,未予傳訊新竹縣政府主管單位之承辦人員作證,如何知悉會堪現場土石流失狀況較同年四月間嚴重?該主管機關嗣於一○○年三月、十月再行會勘後,未再有任何處分或認定如原判決所指之土石流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然上訴人為利於管領之本案土地銷售,方便帶客戶入內參觀,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開闢道路,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經新竹縣政府會勘屬實,有該現場會勘紀錄附卷足憑,並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不否認之事實。
況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請求傳訊怪手司機林清福出庭作證外,於審判長對之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時,均稱「沒意見。」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復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
等語。
乃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應傳訊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作證及原審未比對現場崩塌前後之紀錄與相片,以明有無水土流失云云,無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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