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52,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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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真實姓名及人別等資料均詳卷)於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甲女就讀學校之同學C女與甲女任職之網咖店長B女(上開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證述明確,又甲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六點及十一點鐘方向確有陳舊性裂傷之事實,復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甲女就讀學校之考程表、成績單各一件在卷足稽,事證灼明。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伊經甲女同意而發生性關係,並非強制性交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甲女於遭上訴人性侵後,因不知如何自上訴人住處前往學校,乃搭坐上訴人之機車上學,然此無從據以推論甲女係與上訴人合意而為性交,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甲女於案發翌日即向其任職之網咖店長B女哭訴遭性侵乙節,因害怕其母親責備,而未立即驗傷報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再上訴人違反甲女意願與之性交,縱案發當時甲女遭上訴人強拉上二樓,其身體未受傷亦不影響上訴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雖甲女嗣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細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略有不符,然甲女反應較慢、記憶力差,業經甲女之母A女(真實姓名詳卷)及同學C女證述屬實,尚難以甲女於交互詰問時對部分被害情節表示不記得或忘記等情,即認甲女之證言均不足採。

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認罪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核與案內卷證資料相符,並非被誤導而為不利己之陳述至明,原判決予以採信,難謂採證認事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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