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53,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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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蘇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宇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刑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黃○○妹及共同正犯少年周○(真名及出生年月日詳卷)之證詞,與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人民對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自不足取。

且其前因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非行,被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實應給予相當非難,然觀之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給付賠償,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之角色僅在場把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酌處前開刑期。

另說明上訴人雖已認罪賠償,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然其前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即照水)或「車手」工作,多次向被害人詐收款項,經法院裁定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猶未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已有悔悟,故不宜宣告緩刑。

則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論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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