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62,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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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陸果熠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坦承有參與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詐騙被害人陳秋苗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於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陳秋苗詐取財物之犯行。

且證人周華偉於歷次偵、審中亦供稱僅有參與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詐騙行為,原判決未予敘明何以不足採信周華偉之上開證言。

另證人陳秋苗固曾於警詢暨偵、審中就其被害之情節指述綦詳,惟並未指證係上訴人冒名向其詐騙,或指證上訴人有參與詐騙之犯行。

至於所謂扣案之其他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僅能證明有人持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並不能證明即係上訴人所為或上訴人係孔維義、盧志豪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與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依原判決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1、2、3之犯罪,對於施行詐術之人,究係孔維義詐騙集團成員中何人?原審亦未傳訊陳秋苗指認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查明,又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行騙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與周華偉對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犯行坦供不諱,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並非在現場逮捕之現行犯,自難僅憑少年洪○恩(詳細名字詳卷)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此部分之事實,既亦尚未明瞭,應有發回更審詳查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與周華偉(業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上訴已告確定)於一○○年六月至七月間,參與由另案裁判之孔維義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與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台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由盧志豪、王○台(少年,詳細名字詳卷)各自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向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分別以現場交付或匯款之方式,為財產之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被害人。

上訴人與周華偉、少年洪○恩(詳細名字詳卷,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年度少護字第六八四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及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施用詐術,使陳秋苗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之交付。

又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電話與陳秋苗聯絡,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在電話中,又以陳秋苗涉犯詐欺罪,資產將被凍結為由,要陳秋苗提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以為保管,陳秋苗因報警後已發覺前三次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此次未再受騙,即假意應允而與該不詳男子約定時、地以交付現款。

上訴人、周華偉、綽號「阿裕」不詳姓名男子成年男子及少年洪○恩即承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由上訴人駕車搭載其餘三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台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由少年洪○恩下車,先向已在場等候之陳秋苗提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以「陳女士,我的長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欲取款之際,即經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致未取得款項。

上訴人、周華偉及綽號「阿裕」之不詳成年男子則趁隙駕車逃逸。

嗣經警循少年洪○恩之供述而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㈠、上訴人就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周華偉所供及證人陳秋苗、少年洪○恩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行動電話及黑色公事包扣案為憑,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部分,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①上訴人及周華偉於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前即已加入孔維義之詐騙集團,並於台南市、雲林縣擔任行騙取款之角色,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矚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可憑(上訴人在該案,先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參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取吳連娣之財物,再於一○○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參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取林楊照代之財物,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裁判後,上訴於本院,由本院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是上訴人與周華偉二人於本案向陳秋苗行騙之前即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罪,已熟知該詐騙集團行騙之作業、分工方式。

是上訴人與周華偉二人所辯當天是第一次至台南地區從事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②上訴人及周華偉二人對陳秋苗為交付詐騙集團款項而於一○○年七月十九日變賣股票及陳秋苗共遭詐騙二百八十萬元一節,亦不爭執,並有陳秋苗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可按。

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秋苗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業據陳秋苗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時證述甚詳,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執行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陳秋苗後,再指派詐騙集團人員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指派一組詐騙集團人員前往約定處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再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矚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第二審為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與周華偉二人係參與孔維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係由孔維義在台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由盧志豪、少年王○台各自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向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之方式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縝密分工。

足見上訴人與周華偉、少年洪○恩及綽號「阿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孔維義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詐騙行為,顯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人與周華偉二人雖以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置辯,惟渠等對被害人陳秋苗之詐騙行為,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以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陳秋苗於第一審時業經到庭,並經交互詰問,均已就訊問事項為釐清,上訴人就其供證表示並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第一二四頁),而據陳秋苗證稱伊並未見到行騙之人的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故依其所證,自無從指認打電話給伊向其行騙或陪同一起取錢而未下車之共犯之人,上訴人亦未聲請傳訊陳秋苗為上開事項之調查,嗣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未予傳訊陳秋苗令指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並非僅以共同被告周華偉之陳述或少年洪○恩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且上訴人自承於一○○年六、七月間即加入孔維義詐騙集團(見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並是認與少年洪○恩同屬一個詐騙集團,都是接受孔維義指揮等情為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而陳秋苗遭詐騙之手段同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孔維義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分行為分擔等旨甚詳,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其餘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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