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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陳志成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一)依證人即承辦警員蘇瑞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上訴人與林政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行跡可疑,經警員攔下,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筆記本(記載代號、數字、金額等),因而懷疑上訴人有涉販賣毒品,經警員之詢問,上訴人始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上訴人僅屬自白,其辯稱係自首,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不足以採。
(二)依上訴人、林政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手機,為林政佑所有,編號6、7 所示之手機,為上訴人所有,其等均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扣案之毒品係上訴人自行拿出交予警員,抑或警員自行在上訴人皮包內查扣,此係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之認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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