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70,201306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徒以其現與告訴人等和解中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