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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簡振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簡振弘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以其係因心情不好,遇到獄友,被誘惑而施用毒品,且其係家中經濟來源之一,有母親尚需照顧,請求讓上訴人繼續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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