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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靳証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靳証翔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所處之刑,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另上訴人被訴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四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次按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雖供稱蔡清營為其毒品之來源,但經檢察官偵查後,未發現蔡清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證,無法判定其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稽,上訴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蔡清營已到案,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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