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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孝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孝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一00年八月間某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午某時,逕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廖柏睿,而上揭毒品交易過程,為廖柏睿所側錄,嗣廖柏睿因另案通緝遭逮捕,於警詢時將該側錄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交予員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雖以:①證人廖柏睿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金額、數量等事項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所述購買之時間為「早上九點」、「早上六、七點」,與系爭光碟顯示之時間為「凌晨四時許」不符;
②廖柏睿與被告間,確因仲介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糾紛而存有嫌隙等情,業經證人江正鈞證述在卷;
③廖柏睿並未保留彼在系爭光碟中,自被告處所取得之物品以供調查。
而彼既稱係為蒐證而側錄交易過程,卻不將該物品保留作為證物,實與常情有違等各節為據,認定檢察官所舉廖柏睿於警詢時之證詞及系爭光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柏睿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
但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㈠說明:「關於被告交付廖柏睿一包裝有白色不明物體之夾鍊袋,並收受廖柏睿交付之八百元之時間,廖柏睿側錄光碟固顯示係在『凌晨四時許』,惟參以廖柏睿所稱…該光碟顯示之時間,容與正確時間有間。
然觀諸該光碟所示二人對話內容…,顯見二人當日會面時間即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無訛。
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一00年八月間某日『下午』,然…故本院就起訴書明顯誤載之『犯罪時間』,本院逕以判決予以更正」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
依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原判決應已認定系爭光碟雖顯示時間為「凌晨四時」,然實際錄得時間應為「上午七時三十分」。
乃原判決復以系爭光碟所顯示之時間為據,質疑廖柏睿所稱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㈢⒉⒋分別以廖柏睿於第一審證稱:彼與被告之前有糾紛,因此以系爭光碟,錄下彼將案發前幾天,彼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彼應負擔之金額交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回押在被告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在警詢時故為不實之陳述等語,以及證人江正鈞於原審證稱:廖柏睿與被告間,確因仲介費糾紛,廖柏睿才將系爭光碟拿給員警以陷害被告等語為據,認廖柏睿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光碟所錄過程,係一00年八月間某日,廖柏睿至被告居住處,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僅付八百元,尚欠二百元等語有瑕疵(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
然依卷內資料,江正鈞於原審證稱:「…廖柏睿拿到仲介費,好像沒有拿給樊孝德,樊孝德打電話跟廖柏睿要錢,所以他們兩個人撕破臉,廖柏睿氣不過,要陷害樊孝德,樊孝德每天都會打電話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
倘江正鈞於原審之證詞屬實,即被告與廖柏睿間已因仲介費而交惡,被告尚且須每日以電話催討欠款;
則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被告是否仍有可能與廖柏睿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先行出資?實不無可疑。
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㈣雖以:廖柏睿既錄得系爭光碟,卻未保存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係違常情為由,認無從推論被告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
然依卷內資料:
㈠證人即查獲廖柏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員警南健平於第一審證稱:查獲廖柏睿當時,並未發現系爭光碟,係在偵查隊詢問時,廖柏睿始供出彼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稱彼錄有系爭光碟,而打電話聯繫朋友送過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
倘若無誤,廖柏睿並非隨身攜帶系爭光碟以供檢舉被告之用;
則彼雖錄得系爭光碟,但未保留被告所交付之物,似於常情無違。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問:廖柏睿提供之影片中,你手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向他表示…?答:)那一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一頁);
至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復稱:「我那天確實有收受廖柏睿交給我的八百元,而且當天我有交付一包零點二至零點三公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柏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背面)。
如若無訛,則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坦承系爭光碟中,其交給廖柏睿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核與證人廖柏睿所證,該包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
原判決對於卷內之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光碟中,被告交予廖柏睿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未加審究、論述說明,乃逕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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