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79,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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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許順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五、一三三九六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為槍砲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之部分起訴法條(槍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順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下簡稱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以一行為觸犯槍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依序為:○○○○○○○○○○號【下稱甲槍】、○○○○○○○○○○號【下稱乙槍】》、改造槍管五支、制式子彈二顆均沒收。

至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另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向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甲槍、乙槍,「阿偉」並同時交付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五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八顆、非制式子彈一顆予上訴人持有;

嗣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並經林憶汶(上訴人之友人;

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一列誤繕為上訴人)同意,先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號房內查獲甲槍(內有子彈四顆),復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之租屋處內扣得乙槍及子彈十五顆,再經上訴人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路之租屋處扣得改造槍管五支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槍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此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依卷內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係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槍砲條例為由,搜索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之租屋處,並經林憶汶、上訴人同意,搜索桃園縣龜山鄉○○○路○○○○○○○○○○號房、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路之租屋處,而扣得甲槍、乙槍及子彈十九顆、改造槍管五支(見第一三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七至二六頁)。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在員警已經發覺其非法持有甲槍、子彈四顆後,始供出其同時非法持有乙槍、子彈十五顆及改造槍管五支犯行,因認上訴人並不符自首之要件(見原判決第八頁),自非無據,且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可言。

槍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此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在於鼓勵犯槍砲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而該項既謂「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自白自己持有甲槍、乙槍、子彈及改造槍管,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

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泛言指稱:原判決對於槍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同條第四項之「自白」要件,闡述不明,且未析述其間之差異,乃不予減免上訴人之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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