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83,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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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冠
胡澤仁
李幸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胡世冠、胡澤仁(下統稱胡世冠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胡世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魏文忠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與胡澤仁共同於民國95年3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多次偽造「呂輝宏」署押於遣返申請書,而偽造「呂輝宏」表示遣返魏文忠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被告李幸男(詳後述)簽署其名字或蓋印後,再由胡澤仁交付宜蘭縣政府漁業課而行使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世冠、胡澤仁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刑法新舊法之適用後,改判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胡世冠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論其二人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主文漏載行使二字);

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且就胡世冠等二人另被訴共同於95年3月3日偽造「呂輝宏」名義之遣返申請書,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漁船船主名義之大陸漁工接駁申請書、遣返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認無證據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及胡世冠等二人及李幸男另被訴共同以遣返名義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魏文忠、鐵峰二人之報關出海手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再假藉身體不適及大陸漁船拒接等非天然不可抗力之理由,未經申請即分別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等罪嫌部分,亦因無證據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等,俱亦已說明其得心證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檢察官就胡世冠等二人及李幸男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說明。

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胡世冠等二人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惟其主文僅諭知胡世冠等二人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漏載「行使」二字,致判決適用之罪名與事實、理由歧異,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幸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為李幸男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

然,依原判決就胡世冠等二人認定之事實,胡澤仁於95年3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先後七次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偽造原雇主「呂輝宏」(其中95年4月28日誤蓋另一船主吳鴻凱印文)之署押、指印等,均由李幸男在遣返申請書船長欄親自簽名或蓋印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遣返魏文忠,李幸男再將胡澤仁偽造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併同宜蘭縣政府核准出港之名單提交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及海巡署北巡局第一總隊南興安檢所(下稱南興安檢所)人員,以遣返之名義先後七次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手續,各該次出海後,李幸男又分別以魏文忠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前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等情,乃原判決逕謂李幸男關於胡世冠是否受人委託或另有約定,並不一定有所知悉,遂認李幸男與胡世冠等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共犯關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兼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又李幸男對於能否在船上僱用大陸漁工、是否知道魏文忠為大陸漁工等情,於原審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知道魏文忠為大陸漁工,當時還未開放僱用大陸漁工,並稱「是叫他到船上幫忙的,並非要遣返,所以每次出去他都會跟我們回來。

就我瞭解是要他在船上工作而非遣返」等語,核與證人魏文忠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則李幸男對於行使偽造呂輝宏名義之大陸漁工遣返申請書,能否謂與胡世冠等二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待研求,原判決就李幸男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且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載稱李幸男與胡世冠等二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岸置處所管理中心及南興安檢所以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之報關出海手續(下略)等情,起訴法條亦僅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惟就行為事實之描述,既包含李幸男以遣返名義向安檢單位及岸置處所申請魏文忠之報關出海之部分行為,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屬起訴範圍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胡世冠等二人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理由。

並於理由中敘明胡世冠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第13頁第11、12列),其主文漏載「行使」二字,乃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之文字漏載,並非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因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再,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事實,以無製作權之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本件檢察官就李幸男部分,僅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胡世冠、胡澤仁、……、李幸男……明知海龍一六八號漁船之性質係接駁船,依規定不得僱用大陸漁工,且大陸漁工魏文忠、鐵峰二人實質上並非遣返大陸,係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擔任船員職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月3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分別向南興安檢所及宜蘭縣南方澳漁船大陸漁工岸置處所管理中心,以遣返名義辦理魏文忠、鐵峰二人之報關出海手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再假藉身體不適及大陸漁船拒接等非天然不可抗力之理由,未經申請即分別搭乘海龍一六八號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八次、一次,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及南興安檢所、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等機關對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

等語,惟就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等,未一語敘及,自難認起訴意旨已涵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就李幸男部分,亦記載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上訴意旨所指李幸男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未經起訴。

而李幸男上開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既經原審以因無證據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與上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部分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則原審未予審判,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自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胡世冠等二人另被訴犯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胡世冠等二人及李幸男被訴共同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嫌,諭知無罪等部分,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開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胡世冠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對前開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胡世冠等二人及李幸男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胡世冠等二人及李幸男均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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