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88,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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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賴怡靜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齡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證人邱齡瑩於警詢供稱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網進入聊天室與綽號「小白」之人進行交易,嗣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合買毒品等語,及相關通聯光碟、日記本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證人邱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購自被告之證詞,前後供述歧異,憑信性即非無疑,而被告「○○○○○○○○○○」號行動電話通聯光碟,未能比對出證人邱齡瑩所稱與被告聯繫購毒之相關通聯資料,又卷附邱齡瑩之日記本,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並無任何事項之登載,其餘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證人邱齡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足據以推論邱齡瑩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斟以在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家堡住處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淨重0.七七公克),依邱齡瑩證稱之購毒數量,顯不足供販售予邱齡瑩,同案被告翁家堡指稱係與被告共同施用等證詞,並非子虛,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證人邱齡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證詞之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等情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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