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90,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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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李政彰
徐盛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甲○○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證人阮氏絨與事實不符之指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就其第一次警詢所為之陳述,一面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一面又認其有關乙○○之指述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證人阮氏絨與事實不符之指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原判決就甲○○第一次警詢所為陳述,認甲○○所稱其曾安排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卻又認甲○○所稱其係「色彩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可採,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未再詳加調查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營業登記負責人及屋主到案以查明其是否有本件犯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述、阮氏絨之證述、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阮氏絨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甲○○為阮氏絨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乙○○行動電話所存與性交易有關之簡訊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甲○○於警詢中自陳其於阮氏絨由越南入境後即為阮氏絨安排住處,阮氏絨每從事性交易一次其可獲利二成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核與阮氏絨所稱其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一千七百元相符,阮氏絨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係由甲○○前去警局為阮氏絨辦理交保等情,認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並不以強暴脅迫為必要手段,縱使行為人以平和之手段,容留、媒介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亦為法所不許,則證人楊登旺所證稱:伊有與甲○○前往阮氏絨屏東家中將阮氏絨載出,曾載阮氏絨前往看病,暨阮氏絨曾以自己名義租屋等情,均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

乙○○所提出讓渡證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核發之王朝美容諮詢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函文、其因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手冊,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乙○○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營業登記負責人及屋主,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誤。

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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