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91,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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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湯智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六、七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湯智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十八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證人田廉緯、林義憲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未傳喚證人蔡林宏霖,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十八罪,未按責任遞減係數予以逐漸退縮,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實屬過重云云。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田廉緯、林義憲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均係因持有資金甚少,不足以購得一定數量之毒品始以共同出資之方式購毒施用,且毒品之來源通常合資購毒者均會知悉。

然上訴人在與田廉緯交易毒品過程中未曾向田廉緯表示有「旺哥」此人,其等間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少,有多次以「兩」計價,田廉緯所準備之金額均超過萬元,依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等約明數量、價額後,於密接之時間即相約見面,通話內容顯然均由雙方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毒品之數量,甚或詢問品質,田廉緯並時有殺價之情形,倘上訴人在前開通話之前已與田廉緯協議合資而向他人取得毒品,則出資及數量既已言明,當不可能在其後尚討論毒品之數量、價格,甚至還有殺價之空間,上訴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田廉緯,並非與田廉緯合資購買。

依上訴人於與林義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義憲雖曾稱:「拿15去還」、「拿1750去還你」等語,然依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上訴人表示其不在家時,林義憲即稱「怎麼辦,急著要,等一下有嗎」及「晚一點還要」(附表四編號㈡部分),於林義憲稱「半克啊,不是跟我講一克三五」,上訴人即稱「話別亂講」(附表四編號㈢部分),林義憲於向上訴人表示要還錢後,或稱「你多拿一張袋子給我」(附表四編號㈥部分),或稱「你幫我裝一半起來」(附表四編號㈦部分),或稱「幫我裝○一」(附表四編號㈧部分)等語,認上訴人與林義憲間係以「還款」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認定上訴人確有犯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八次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蔡林宏霖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並無必要,而予駁回,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又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對身體之危害,販賣毒品對個人和社會法益之侵害甚大,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數量非小,情節較嚴重,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暨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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