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394,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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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三三一三、三九七○、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勳盛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為販賣之行為,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旁某加油站附近處,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林永富,並收得林永富所給付購買海洛因價金一千元。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原審以證人林永富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而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證人林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具體敘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見警詢卷第二八、二九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

雖證人林永富於偵查中,所證述其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一千元交付被告,被告係先離開,大約二十分鐘後才交付毒品乙節,於警詢時未為如此詳細陳述,但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證人林永富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其係為購買海洛因之事,而找被告(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雖其翻異前詞,改稱其非向被告購買,係拿錢給被告,被告帶其至永靖鄉附近,向藥頭購買云云。

然證人林永富與被告係屬舊識,被告似未提及雙方有何仇怨,何以證人林永富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證人林永富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無疑。

又依原判決所載,被告在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在其與林正宜之行動電話通話中,提及林永富剛剛有交付一千元給被告,而原判決既認被告所辯,林永富為請被告吃飯,而交付該一千元云云,並不足採,則證人林永富何以交付該一千元予被告?如何不能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林永富之補強證據,亦有再加辨明之必要。

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被告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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