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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陳昭良
林漢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昭良、陳宏明、林漢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昭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陳昭良重利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刑(重利部分,業經陳昭良撤回第三審上訴);
及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宏明、林漢柏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陳宏明、林漢柏均累犯),駁回陳宏明、林漢柏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係擔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於取得陳世卿、林惠珠簽發之本票後,因關心陳世卿、林惠珠有否履行清償條件之意願及能力,而再度前往陳世卿、林惠珠處,並無不法意圖。
又案發當日,係陳世卿、林惠珠主動通知所有債權人前往傑樂亞有限公司(下稱傑樂亞公司)協商債務,案發時尚有其他債權人在傑樂亞公司辦公室或大樓外面,上訴人等並無實行剝奪陳世卿、林惠珠行動自由之可能。
再者,陳世卿、林惠珠之供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
乃原審就陳世卿、林惠珠之陳述,及上訴人等有否阻止陳世卿、林惠珠所提離去之要求,暨陳世卿、林惠珠有否向外求援或報警,而遭上訴人等阻止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惠珠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陳世卿於第一審之供證;
復佐以卷附之林惠珠與陳昭良、陳宏明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
並參酌陳昭良於調查站、第一審、陳宏明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卷附之陳昭良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本票影本,暨上開林惠珠與陳昭良、陳宏明之對話錄音譯文,足徵上訴人等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同意林惠珠、陳世卿之協商條件後,復於當日晚間因恐其債權無法儘先受償,而臨時變卦要求林惠珠、陳世卿先行清償其債權,又上訴人等為爭取不同於其他債權人之清償條件,乃要求林惠珠、陳世卿單獨會晤,並使用足以壓迫林惠珠、陳世卿自由意志及行動之手段,故林惠珠、陳世卿所證稱,因被剝奪行動自由及暴力討債,迫於無奈,只好答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先行清償新台幣五萬元,以求脫險等情,應可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 (二)2 (2)(3)),資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剝奪陳世卿、林惠珠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陳昭良辯稱:當時,陳世卿之辦公室有很多人在那邊,伊無法限制陳世卿、林惠珠之自由。
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三日,伊雖曾前往傑樂亞公司,惟未限制陳世卿、林惠珠之行動自由,係林惠珠叫伊等進去協商云云;
陳宏明辯稱:伊大哥陳昭良叫伊前往傑樂亞公司時,該公司有二十餘人,有債權人及陳世卿、林惠珠之朋友,係林惠珠叫伊等進去辦公室協商,陳世卿、林惠珠可以自由進出云云;
林漢柏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上去傑樂亞公司樓上,看見很多人在那邊,伊就下樓,之後就沒有再上去,伊未進去系爭小房間各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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