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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上訴人因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蔡岱均(原名蔡世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未規定「律師之委任應於國內為之」。
又縱使係通緝中之人犯,亦無不許其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理,更遑論本件係自訴人代表人委任律師代行自訴。
而本件自訴人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已附具其上記載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一紙;
且王聰明律師確有律師資格,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登錄函、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等文件可稽,此項委任何以得認不符上揭程序規定,並未見第一審判決詳予說明,尚嫌疏漏。
再者,若以自訴人代表人周武賢身處國外,而就自訴人是否有委請他人代為進行訴訟乙節有所懷疑,自無不可命其提出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任書,以資審認。
況本件自訴人尚提出其代表人親自簽名之自訴代理人委任狀及簽字時之照片、錄影帶等,資以佐證有委任代行自訴一事。
乃第一審判決就上開各情,未詳查究明,即以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自訴不受理,要有未合,且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為上開判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未曾到庭,無從確認其是否代表自訴人委任王聰明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第一審法院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命自訴人之代表人周武賢於一個月內補正,而王聰明律師仍以周武賢之簽名照片與錄影帶為證明,然該照片是否經變造,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周武賢本人,均無從得知。
且所提出在場證明之證人周正倫、簡麗貞等人皆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故周武賢有可能失蹤或死亡,王聰明律師須採取其他方式以證明其受任關係。
爰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應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經查上訴人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查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揭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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