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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健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原判決漏載>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健民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電業法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且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乃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7至、至之犯行,均係於每二個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為數次倒撥電表之行為,以此方式實行竊電,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有二次或以上,但上訴人與該行為之共同正犯自始即是基於一個整體犯意,有計畫的持續竊電,顯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之竊電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於附表一各犯行間,其犯案方式雖雷同,但犯案之時間、地點、共犯等均非一致,就此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同一竊電犯意所為,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依數罪規定,分論併罰各等情,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於本件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竊電犯意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難謂不合,不容指為違法。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時間差距上實屬密切,應論以接續犯;
原審對於各犯罪行為間究應論以接續犯或論以數行為而併罰,未為詳查敘明,僅以犯罪地點、對象不同,遽認上訴人主觀上犯意分別,而為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
⑵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又屬輕微,原判決量刑偏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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