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蔡銘家
劉真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三、一一0四0、一二四五二、一三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丁○○、甲○○均係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四所載與正犯黃彥凱、游舜超(下稱黃彥凱等二人,其等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原審駁回上訴,並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蔡孟晉(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原審駁回上訴,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即未滿18歲之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之行動自由;
丁○○、上訴人丙○○(即丁○○之姊,其二人以下或稱丁○○等二人)有事實五所載與黃彥凱等二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丁○○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論丙○○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論甲○○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丁○○、丙○○、甲○○(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俱予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意旨:
一、丁○○等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陳○○、告訴人乙○○係以追訴丁○○等二人之犯罪為目的,而其等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所製作之筆錄,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始有證據能力。
而審判程序之筆錄則為有證據能力,是應就二者為比較,非謂認定警詢或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即捨法院之審判筆錄而不用,原判決未比較二者之證據證明力,逕為陳○○、乙○○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偵訊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 至12頁),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丁○○等二人所涉係妨害自由之輕罪,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已受理報案,法務部調查局(以下或稱調查局)並無偵辦此等輕微案件法定職權,竟介入調查並移送偵辦,其調查程序既不合法,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關於事實四部分,依證人陳○○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其在學校時受黃彥凱拜託找乙○○,出於自願一同至台北市天母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麥當勞),丁○○未使用任何不法手段,丁○○言及會拿西瓜刀之事,係因發現陳○○有與乙○○聯絡之情形,覺得受騙,縱有說拿西瓜刀云云,惟此僅係氣話,現場並無西瓜刀,陳○○亦證稱伊不會害怕等語,況於其稱會想辦法找到乙○○之後,丁○○等人即讓他離開。
丁○○並未以非法方式剝奪陳○○之行動自由。
又案發時,陳○○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經第一審審判程序,其已年長1 歲,當知世事,能將自身之遭遇明確證述,且每人成長背景不同,是否未經世事,當無絕對。
況陳○○為夜間部學生,晚間10時下課本屬自然,原審未予調查,自行臆測陳○○當時未滿18歲,未經世事,晚間10時應是返家行程與時間,顯無自願跟丁○○於深夜時分同至他處之理,否定證人陳○○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丁○○等二人之證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關於事實四部分,證人黃彥凱於第一審證述:丁○○沒有強行擄走陳○○;
游舜超於第一審亦證稱:陳○○沒有說不願意去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聖雲宮(下稱聖雲宮)等情;
關於事實五部分,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你聽到『就算把你埋在旁邊也沒有人知道』這些話是否會害怕?)不會,因為他們說這些話的時候沒有很嚴肅。」
「我的意思是說他們講這些話是他們在聊天開玩笑說出來的,我在旁邊聽到,並不是對著我說的。」
等詞。
足見丙○○並無妨害乙○○行動自由之犯行。
況乙○○於原審證稱:伊係自願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 樓空屋(下稱石牌路空屋),在空屋內伊得以電話對外聯絡,伊母於電話內要求至士林分局談判清償賭債之事,丁○○亦同意前往士林分局等語,此亦經證人黃彥凱於第一審證述在卷。
若丁○○等二人有對乙○○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依常理應不可能同意前往士林分局談判。
況依證人黃彥凱於第一審證述:丙○○於前往石牌路空屋途中未與乙○○交談,於石牌路空屋時,乙○○有提到會請家人替他還錢,過程中未對乙○○有暴力或恐嚇行為;
游舜超於第一審證稱:丙○○曾詢問乙○○之腳傷是否須看醫生,丙○○於前往石牌路空屋途中未與乙○○交談,於石牌路空屋、士林分局、乙○○家中及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派出所),丙○○均未對乙○○有言語或行為上之強暴、恐嚇;
乙○○於第一審證陳:丙○○詢問伊腳為何受傷,伊曾向丙○○表示,伊無法還錢造成丁○○等二人之間不愉快,感到抱歉,丙○○並未說不還錢就不讓伊離開各等情之證言,足認丙○○以為丁○○向丙○○所借之錢係借給乙○○,丁○○找到乙○○時才一同前往,當天看到乙○○腳受傷還問他為何受傷,丁○○等二人均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對前揭有利於丁○○等二人之證據,既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丁○○等二人已與陳○○、乙○○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
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等犯後之態度,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二、丙○○上訴意旨除前述外,另稱:(一)、丙○○與游舜超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丙○○亦無黃彥凱之電話,如何與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
原判決論丙○○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二)、彭桂芳約丙○○等人至其家中談,後來乙○○請丙○○等人在她家樓下等候,嗣警員要求丙○○等人離開,接著刑事組人員到場,請丙○○等人至蘭雅派出所。
刑事組組員於蘭雅派出所,要求丙○○等人不准走動,甚至不准錄音、錄影,此均有錄影為證。
原審未勘驗該錄影內容,及傳訊刑事組組長邱主文作證,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乙○○指述其被妨害自由一節,係於99年7 月23日晚間發生,惟其竟陳稱:同年月22日伊接受調查有作筆錄,並指證相關被告云云。
所述與事實顯不相符,原審採信其證言,自屬違背法令等詞。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陳○○、林子淵(係乙○○之同班同學)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甲○○一開始即基於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行動自由之犯意,前往聖雲宮助勢等情。
原判決遽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依證人游舜超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在場沒有看到甲○○等語。
顯見甲○○於陳○○到聖雲宮三樓房間時,確實不在現場。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甲○○之證據,既未採納,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逕認甲○○前往助勢,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就以強暴、脅迫剝奪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甲○○經通知前往聖雲宮助勢云云。
然陳○○自始即未指述甲○○有何助勢之情,原判決未詳論助勢究屬正犯或幫助行為,已有未合。
又原審對於丁○○通知甲○○前往聖雲宮之情形,未加詳查,逕行臆測甲○○係前往助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
參、惟按: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
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
原判決業已說明;
證人陳○○於調詢時之證詞,如何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等由。
於法並無不合。
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係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丁○○等二人上訴意旨(一)主張例外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會,其復將證據能力之認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相互混淆,而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九款明定該局掌理「組織犯罪防制之協同辦理事項」。
卷查該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係以丁○○等二人及黃彥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為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執行犯罪之調查,此有搜索票聲請書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167號卷第1、2頁)。
且調查局所屬人員依該局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是其就前揭犯罪所為之調查,依前揭說明,不生違法之問題。
丁○○等二人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丁○○、甲○○有事實四所載,丁○○等二人有事實五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丁○○等二人之部分陳述(均坦承與黃彥凱等二人,將乙○○帶往石牌路空屋等情);
甲○○於偵查中供稱:押陳○○時,伊沒有去,伊到聖雲宮三樓後,看到現場有丁○○、蔡孟晉與黃彥凱等二人,及2、3個朋友,游舜超有打陳○○之後腦杓,伊就在現場看,丁○○他們逼問陳○○要他說出乙○○之行蹤等語;
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彥凱等二人於偵查、第一審陳述犯案之情形,證人陳○○、乙○○指證被害之經過,證人林子淵證述黃彥凱等二人及丁○○向乙○○催討賭債,及陳○○被押至聖雲宮之情形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
復敘明:1、丁○○夥同黃彥凱等二人前往乙○○就讀之學校欲找乙○○,因未見乙○○,乃將陳○○先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附近之網咖(即網路咖啡店),遭網咖業者拒絕進入後,將陳○○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命陳○○說出乙○○之下落,陳○○稱不知乙○○下落後,丁○○通知蔡孟晉在聖雲宮等候,另通知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一同前往聖雲宮助勢,抵達後,丁○○、甲○○與黃彥凱等二人、蔡孟晉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與陳○○在聖雲宮三樓房間內,黃彥凱等二人毆打陳○○、丁○○及不詳姓名男子向陳○○恫嚇,令陳○○承諾查知乙○○下落轉告丁○○等人,並留下其基本資料,由其中某人拍攝照片等情。
丁○○、甲○○及黃彥凱等二人、蔡孟晉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乙○○因積欠丁○○賭債,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此為丁○○所自承,參以證人彭桂芳於第一審證稱:乙○○在石牌路空屋打電話要伊幫忙解決賭債時,在電話中很害怕的在哭一節,及證人黃彥凱於第一審亦證述:乙○○並非自願與丁○○等人前往石牌路空屋等情,足見乙○○於第一審證述:伊並非自願與丁○○等人前往石牌路之空屋,確實可信。
乙○○因跌倒受傷,已知無法逃跑,而丁○○等二人、黃彥凱等二人及不詳成年男子人多勢眾,乙○○勢單力孤之下,已喪失行動決定自由,不得不隨同前往他處。
丁○○事前已委由黃彥凱等二人向乙○○索討賭債,黃彥凱等二人追捕乙○○,通知丁○○到場後,將乙○○強行帶往石牌路空屋,丁○○在前往石牌路空屋車上毆打乙○○臉部(未成傷),抵達石牌路空屋後,黃彥凱毆打乙○○之頭部(未成傷),並對乙○○恫稱:不還錢就不只膝蓋受傷這麼簡單,要把你斷手斷腳、跪著走路等語,丙○○亦對乙○○恫稱:把你埋在旁邊也沒人知道等語,是丁○○等二人、黃彥凱等二人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證人陳○○於第一審雖另證稱:當時是出於自己的意願要跟丁○○等人到麥當勞,他們沒有使用恐嚇或非法手段,當時也是自願前往聖雲宮,那時是自願留下聯絡方式的,丁○○有說要拿西瓜刀出來,現場也有人說要剁手指,當時覺得應該不是真的,心裡還好;
其於原審復證述:當時是自願與丁○○等人去蔡孟晉家中,他們也沒說不讓伊走云云。
然此與其於台北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先前之證述互核不符,其後所述,是否可信甚為可疑。
參以證人陳○○於99年4 月本件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經世事,其未積欠丁○○等人任何債務,無為丁○○等人找出乙○○下落之義務,且其遭丁○○與黃彥凱等二人自學校門口強行帶走時,係晚間10時許之深夜時分,應該是返家行程與時間,顯無自願跟丁○○等人至他處之可能,其遭強行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附近網咖因未滿18歲無法進入後,又遭強行帶往天母西路麥當勞,再帶往聖雲宮,以一般人於深夜時分在眾多陌生人虎視眈眈下,均會心生畏怖,唯恐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
何況陳○○在聖雲宮已遭人毆打及恫嚇如不找出乙○○就要拿西瓜刀砍手指等情,參酌證人林子淵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陳○○前往聖雲宮不是自願的;
證人黃彥凱於偵查中亦證稱:陳○○當時好像不願意上丁○○的車等語,足徵證人陳○○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伊係自願,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應係事後為息事寧人而為迴護丁○○等人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核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定陳○○前往聖雲宮並非出於其自願,及丁○○所為陳○○係自願前往聖雲宮云云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則丁○○等二人上訴意旨(四)所引黃彥凱等二人於第一審所為與丁○○上開辯解相同意旨之證詞,自亦為原審所不採;
又原判決既採用證人乙○○、黃彥凱等二人所為不利於丁○○等二人之證詞,自已不採丁○○等二人上訴意旨所述前揭證人其他所為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尚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
至於何以前往士林分局一節,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係因彭桂芳向乙○○表示欲向士林分局報案,經乙○○向丁○○等人表示其母欲向士林分局報案,丁○○等人始於99年7 月23日晚間11時許,將乙○○帶往士林分局前釋放等情,此部分亦不足為丁○○等二人有利之證明。
丁○○等二人上訴意旨(三)、(四)及甲○○上訴意旨(一)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與否,僅屬量刑之一項參考而已;
又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遽指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經審酌丁○○等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等於各該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之程度,其二人否認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
其已審酌第一審依前揭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丁○○等二人上訴意旨執其二人業與陳○○、乙○○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判決事實認定:「丁○○、丙○○、黃彥凱、游舜超,及成年男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客戶委託其裝潢之……石牌路……空屋作為討債場所,……而丙○○亦恫稱:把你埋在旁邊也沒人知道……」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丙○○與丁○○及黃彥凱等二人,就該部分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由。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論丙○○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
丙○○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則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關於丙○○確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業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斷,有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丙○○於101年12月25 日上午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丙○○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232 頁背面),原審因事證已明,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
丙○○上訴意旨(二)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卷查乙○○於99年7 月22日至台北市調處,就該處調查「鳥仔集團涉嫌職棒簽賭及暴力討債案」以證人身分協助查證,並證述:伊之同學陳○○於99年4 月初因伊積欠綽號「鳥仔」賭債三十四萬元,而被妨害自由等情;
嗣於同年月24日再次至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始指稱:伊於同年月23日下午被丁○○等人妨害自由之經過,並指認綽號「鳥仔」之本名係丁○○無訛,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96 號卷第93頁正面至94頁背面、第99 頁正面至100頁背面)。
丙○○上訴意旨(三)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判決業已詳敘認定甲○○確有共同剝奪陳○○行動自由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採用證人蔡孟晉於調詢時陳稱:「(陳○○在『聖雲宮』期間,有無受丁○○、黃彥凱、游舜超及甲○○恐嚇或毆打?)我有聽到丁○○、黃彥凱、游舜超及甲○○斥責陳○○,叫他趕快找出乙○○,不然就叫陳○○還債,否則就對陳○○不利,而陳○○有被黃彥凱以手掌毆打頭部兩下。」
「(陳○○被丁○○等人帶至『聖雲宮』,是否出於自願?)不是。」
等語。
而不採其於第一審所為陳○○被帶至聖雲宮前,伊與甲○○在聖雲宮三樓房間使用電腦,見陳○○進來房間,伊與甲○○旋即離開房間云云之證詞。
自亦不採證人游舜超於第一審所為甲○○不在聖雲宮三樓房間現場云云之證言。
原判決就前揭各項雖未說明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九、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丁○○、黃彥凱、游舜超竟意圖強迫陳○○說出乙○○下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蔡孟晉在『聖雲宮』等候,另通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聖雲宮』助勢……」等情;
並於理由內敘明:甲○○、丁○○與黃彥凱等二人、蔡孟晉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間,就剝奪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
因而論處甲○○以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原審係綜核甲○○於偵查中之部分陳述、證人蔡孟晉於調詢時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非出於主觀之臆測。
甲○○上訴意旨(三)執以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十、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