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403,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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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Z(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代號0000-0000Z明知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 (按係被告之孫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民國88年6 月生,當時就讀國民小學三年級)僅係約8 歲之女子,尚未能理解性交之意義,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22時許,在其住處,趁甲女之祖母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外出而甲女獨自躺在房間床上尚未入眠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脫去甲女之褲子,再以其生殖器摩擦碰觸甲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至被告其餘被訴強制猥褻甲女部分,經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未據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須就何者可信、何者不可信,敘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

原判決係以:證人甲女之證述前後有明顯不同、矛盾之處(指甲女於第一審改稱係因阿嬤〈即乙女〉打伊,伊才說被告對伊性侵害等情),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是否足以執為被告本件罪刑之認定,自仍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後以為認定;

及甲女於警詢、偵訊所為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既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難認確實可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見原判決第7、8、15頁)。

然卷查證人甲女於98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阿公(指被告)是在我一年級的下學期(94年2月至6月間……),當時是穿短袖,平常我都是跟阿嬤一起睡,阿公自己睡一間,那天阿嬤去宜蘭辦事情,叔叔他們在4樓房間,約晚上9點半要睡覺的時候,本來我是一個人睡,睡到一半時發現有人摸我小雞雞,然後我睜開眼睛就看到阿公,然後阿公就跑走了,那次阿公是用手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小雞雞,之後阿公就會常常摸我。」

「時間我記得不清楚,阿公都是趁只有我們兩個人單獨在一起的時候摸我,有時候在客廳,有時候在房間,阿公有時候還會把我的褲子脫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時候就會跟他說『走開』,阿公就會離開,等我睡著的時候再進來摸我。」

「會,他會給我零錢,有時候會給我一張100 塊(新台幣,下同)的鈔票。」

「阿公會叫我不要跟別人說他摸我的事,也叫我不要跟阿嬤說他有給我錢。」

「阿公摸我的時候,我都還沒跟別人講過,等到阿公把他的小雞雞放到我的小雞雞裡面後,我那天有跟叔叔講,阿嬤知道後很生氣,有問我也有帶我到……婦產科檢查,那時候大概是我三、四年級的時候。」

「(0000-0000Z第1 次對你性侵害時,有無射精?)我知道阿公有黏黏稠稠的東西流出來。」

「(0000-0000Z對妳性侵害時,是否每次都有射精?)不一定,但是阿公流出黏黏稠稠的東西時都會留在我尿尿的地方,他會叫我去洗掉。」

「不一定每次,但是常常在壓我後會給我錢。」

等情(見警卷第7至11頁)。

其於99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為什麼討厭阿公?)(被害人情緒明顯波動),阿嬤不在時,他會到我房間。

(被害人激動無法回答)。」

「阿嬤不在時,阿公跑到我房間,某一天(詳細時間被害人已沒有印象),他以為我睡覺了,其實我還醒著,對我做不禮貌的事,阿公對我不禮貌的方法,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或者是雞雞碰我尿尿的地方……。」

(見偵卷第4、6頁);

其於 100年3 月17日偵訊時證述:「(阿公是摸你哪裡?)上廁所的地方,還有亂摸我的胸部,也就是乳房。」

「(阿公除了用手摸之外,還有沒有用其他身體的部位接觸你?)他上廁所的地方,他用他上廁所的地方用我上廁所的地方。」

「(第一次摸你之後,阿公還有繼續摸你嗎?)會,家裡沒有人時,都是趁阿嬤不在的時候。」

「(阿公摸你會在哪個地點?)房間,有時候會在客廳。」

「(阿公摸你會給你錢?)會。」

「(為什麼給錢?)不知道。

有時候給銅板,有時候給鈔票,我記得鈔票有給我100 元的,有1次給我500元。」

「(阿公第1 次把他上廁所的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他上廁所的地方有沒有東西跑出來?)有,他叫我去把他(它)洗掉。」

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

又觀之甲女於案發後,乙女叫其所書寫事實之經過,係以「ㄑㄧˊㄣ.ㄕㄡˋ的便(變)態事件」為標題,有甲女所寫之「筆記」影本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

且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離開乙女後,北上與其生父生活,寫信給乙女,亦稱:「……我以前寫的字條全部都是事實,我誣賴你教的,那些都是叔叔叫我說是阿嬤教的,所以那些惡夢,臭阿公對我亂來,我很氣恨,又很髒,都是臭壞蛋阿公害我。」

「以前惡魔阿公,常常脫掉我的褲子,用他小便的那個,在我小便的那個上面,磨磨到黏黏出來,才叫我去洗一洗,有時候也常常摸我的身上和屁股,我很怨氣,叔叔叫我跟法官說,誣賴阿嬤教的,所以我很對不起阿嬤,請原諒我吧!」等詞(見原審卷第25、53頁)。

原審未審酌甲女所指述被害時年僅8 歲,其於警詢、偵訊作證時亦年僅11、12歲,如非親身經歷,如何能陳述前揭經過,迭指被告對其性侵害,甲女此部分指述,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詳予研判說明,即以欠缺補強證據為由,悉予摒棄,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相關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所產生與待證事實有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本件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其對甲女實施鑑定之經過,包括門診狀況、臨床心理衡鑑(又分有行為觀察、會談資料、心理測驗)、心理創傷估量表等項,而其鑑定結果認為:「……從門診觀察案主(指甲女)會談過程中的表現及臨床症狀,推估性侵害事件對案主有影響,具有心理創傷的特徵;

惟目前程度上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的臨床診斷屬於非典型P.T.S.D。」

(見偵卷第32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該鑑定尚非係以甲女於接受鑑定時,對從事鑑定之醫師或相關人員所為之陳述,為其獲致前揭鑑定結果之唯一依據。

是甲女所述之真實與否,是否足以影響該鑑定之結果,仍欠明瞭,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逕以:「……證人甲女於原審(指第一審)亦證稱:『我有去醫院做鑑定,是社工陪我去,當時因為我已經說謊了,所以到醫生面前我仍是繼續說謊』等語……。

則甲女於該次心理衡鑑中,是否據實向從事鑑定之醫師或相關人員為陳述,有無因此誤導鑑定結果,均屬可疑。」

等由(見原判決第10頁,理由六、(四)、⑶之①),遽認前揭鑑定結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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