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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廖紫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二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廖紫涵肇事逃逸部分,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吟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興分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門號第○○○○○○○○○○號雙向通聯紀錄為據。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羅浩鵰於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述、高雄漢來飯店櫃台人員張靖台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之網友陳勁燁於偵查中之證詞、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盜刷明細表、盜刷簽帳單、高雄漢來飯店統一發票與消費明細及旅客登記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調查報告及報案紀錄、證人陳長麟於警詢與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屈臣氏六合發分公司及愛衣服服飾店盜刷簽帳單、盜刷明細、盜刷結帳櫃台監視器照片等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蔡明吟身體受傷而逃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肇事逃逸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就肇事逃逸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說明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5、6偽造「羅浩鵰」、「陳長麟」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上訴人所犯竊盜二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該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已以裁定駁回上訴)。
對於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僅撞及蔡明吟手推車輪子,未致其受傷,並已請其直接報警,而將車停在巷口等警察來,並未離開,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羅浩鵰自己刷卡消費,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刷卡消費,雖由伊以羅浩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然均經羅浩鵰同意,又陳長麟之金融卡係其主動交付,同意伊刷卡、提款等語,如何均係嗣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明白表示證人吳桂連無調查必要,捨棄傳訊,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足憑。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吳桂連,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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