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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林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漢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伊受寄藏放本案改造槍枝,並無子彈,亦未持該槍枝犯案,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二名幼女,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陳明其雖持有槍枝,但未曾持以犯罪,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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