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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侯偉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五七五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偉仕(即新仕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販賣禁藥簡單膠囊予麗森藥局、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販賣禁藥愛羨膠囊予美約藥局之二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被訴販賣禁藥無罪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另就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將不詳數量之標緻膠囊販售予麗森藥局、美約藥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不知含有西藥成分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自不詳管道取得本件膠囊禁藥,惟就上訴人有何輸入或製造藥品行為、該膠囊產品如何屬於禁藥等情,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能力分辨原判決所指之膠囊禁藥與自加拿大進口之合法膠囊食品有何不同,該藥品成分亦可能來自加拿大廠商,該廠亦就此事調查中,原判決未詳參上情,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販售本件膠囊產品予藥局時,不知藥局將另行送驗,有證人張添宏證詞可憑,該檢驗合格報告自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行政院衛生署就扣案膠囊產品之類緣物檢驗項目則未經教示,所為檢驗結果應不足為上訴人有販賣禁藥故意之認定。
原判決之證據取捨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信宏、林章寶、黃千玲、蘇恆章之證詞,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檢查現場紀錄表、照片、麗森藥局進貨單、新仕達公司出貨單、行政院衛生署函及所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膠囊產品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等情。
復敘明:扣案膠囊檢出「N-Desmethylsibutramine」等藥品成分,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扣案膠囊與上訴人自加拿大進口之「簡單膠囊」及「愛羨膠囊」之檢出成分不同,兩者顯係不同之物,上訴人復對於所販賣之膠囊產品另行分裝,並自行決定如何印製包裝盒上之批號及效期,其包裝內容物與包裝標示是否相符,僅上訴人所能知悉,酌以上訴人具有長期從事保健食品批發銷售背景,上訴人顯係另自不詳管道取得扣案膠囊產品且明知其含有西藥成分(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
至上訴人所舉檢驗合格報告,其檢驗來源係在上訴人知悉產品將送檢驗之情況下所提供,與扣案膠囊係隨機檢驗時即檢出西藥成分之採證方式不同,該檢驗合格報告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
均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
上訴意旨徒執原判決已詳為審認之證據資料,重為事實爭執,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存在。
上訴人究係自何不詳管道取得扣案膠囊禁藥,與上訴人為本件販賣禁藥犯行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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