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416,201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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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吳○○ 詳細姓名、年齡、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按係上訴人之親生女兒,基本資料詳卷)縱然下體呈紅腫現象,但造成原因甚多,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指述,逕行認定係遭上訴人予以猥褻之結果,自非允洽。

㈡、其實,A女當時年僅三歲,若非其母(下以A母稱之,已與上訴人離婚,基本資料亦詳卷)教導,豈能完整、連續陳述被害經過?系爭A女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同係採用A母之說詞而為鑑認,根本不足採憑,詎原審仍加採用,顯然不當。

㈢、原審僅就上揭紅腫,究係因上訴人擦拭A女尿漬、碰觸下體所致,抑或為滿足性慾、猥褻而造成,進行調查,卻未就如何有違背A女意願一節,加以深究,並說明認定符合強制要件之理由,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尤其一方面認定紅腫係由於碰觸之關係,另方面復謂為尿布疹現象(按此屬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而原判決則予指駁之記敘),即見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在探視A女,帶回居所期間,確曾碰觸A女陰部之部分自白;

A女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指述:遭上訴人脫光內、外褲,以手撫摸下體,「覺得會痛」、「有說不要」;

A母和C女(為A女之阿姨,基本資料詳卷)同證:上訴人將A女帶返A母住處,A女說「尿尿的地方會痛」,是「爸爸」撫摸,乃將A女褲子脫下,發現「陰部兩側一直延伸到肛門附近都泛紅」;

A母並詳謂此情迥異於尿布疹發病現象各等語之證言;

衡諸A母透過社工人員,表示希望本案早日結束,給上訴人機會,不要使之坐牢乙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虞;

反之,上訴人直認曾在庭外,要求A母改變供詞,可見心虛;

A女之醫院精神鑑定意見,且認A女於受鑑期間,「主動將芭比娃娃翻身,將手指放於娃娃下體,說『爸爸摸我屁屁』,但無法再詳細說出事件全貎」,A母自事發後,一直不敢再於A女面前提及上訴人,可見A女受其母教唆而導致虛偽表現之可能性「極為渺小」;

復參諸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就「沒有撫摸A女陰部」問題,呈情緒性波動,研判「有說謊」,有該測謊報告書可徵,益見A女指述可信之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罪疑唯輕法則,變更檢察官所引加重強制性交罪名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祇是單純替A女脫褲放尿,用衛生紙輕擦A女陰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A女下體紅腫,查無其他原因足以致成,亦絕非單純衛生紙擦拭所可導致;

更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縷析無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卻加誤解,指摘存有矛盾)。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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