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426,201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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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王德彰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呂 品
童銘昱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徐萬春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一七九七○、二○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童銘昱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王德彰、徐萬春、呂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德彰、徐萬春、呂品、童銘昱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德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二罪、未遂二罪)四罪刑;

徐萬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呂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未遂一罪)二罪刑;

童銘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但苟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即難謂為運輸,僅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參照)。

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並將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為適法。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王德彰、徐萬春、呂品均係基於販賣目的而為運送,因查無其等另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故無再論究運輸毒品罪(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二至八行)。

惟依徐萬春、呂品於警詢、偵訊所述,其等依王德彰指示前往泰國曼谷與名為「卡妙」之成年男子接洽,並交付美金以支付部分購毒價款予「卡妙」,而「卡妙」不僅安排其等與日後將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外籍成年男子見面,並告知其等海洛因夾帶入境之方式、在台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王德彰甚且要徐萬春轉告「卡妙」,安排外籍成年男子屆時入住桃園市的尊爵飯店(見第二○五九七號偵卷第十六頁),是王德彰、徐萬春、呂品等人所為,顯與單純在台等待海洛因入境後才販入之情形有別。

參以王德彰四次購買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分別約為八百七十五公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五百公克(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七百公克(總價一百四十萬元)、八百七十五公克(總價一百七十五萬元),數量甚鉅、價格匪淺,已非僅係零星夾帶。

又「卡妙」指派之外籍成年男子將海洛因從泰國夾帶入台後,王德彰即分別安排童銘昱駕車搭載徐萬春至高雄市、呂品自行至台北市、高雄市、曹金水(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至高雄市之飯店旅館領取海洛因後,再運返桃園交予王德彰,就該毒品之持送路程均非短途。

王德彰既指派徐萬春、呂品前往泰國與「卡妙」接洽毒品事宜,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路途亦非短途,得否謂其等均無運輸及私運進口物品之犯意?均無參與「卡妙」與外籍成年男子運輸毒品之犯行?尚非無疑。

苟其等基於營利而販入之意圖,與「卡妙」及外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並由徐萬春、童銘昱、呂品自外籍成年男子處取得毒品後,再移轉運送予王德彰供其出售,則其等運輸與販賣毒品之間既具密切之關聯(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且與童銘昱應否論以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攸關,即不能置運輸部分於不論,而僅就其販賣行為予以評價。

原審就此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究明,逕論王德彰、徐萬春、呂品以共同販賣毒品罪、童銘昱以運輸毒品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

㈠、㈡固認定王德彰分別以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綽號「鴻魚(紅魚)」之林宏義、綽號「阿祥」之林東新,惟此僅係以王德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王德彰確有將海洛因售出,原審未傳訊林宏義、林東新到庭說明海洛因交易之經過,或查證其他足以擔保王德彰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遽為論斷王德彰已將海洛因販售予他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以上或為王德彰、呂品、童銘昱、徐萬春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童銘昱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萬春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

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童銘昱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限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他案經檢、警偵辦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其既已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瑞榮,原審未依前項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童銘昱於原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萬春之事實,證人徐萬春所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向童銘昱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徐萬春於購買毒品前與童銘昱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電話通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童銘昱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乃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童銘昱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白木」之黃瑞榮購買云云,惟在童銘昱供出黃瑞榮之前,黃瑞榮已因另案由檢警進行監聽,業經證人楊麒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黃瑞榮嗣經警查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

、九九二三號案件偵查中,並非因童銘昱之供述而查獲,亦有該署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桃檢秋敬一○一偵九九二三字第10460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頁),是卷查並無童銘昱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核與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原判決理由已論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童銘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按之首揭說明,童銘昱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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