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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 昇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楊登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五、一八0、一八一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十二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
上訴人楊登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六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林昇、楊登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俱可採取;
林昇係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林昇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阿胖」,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正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林昇之犯罪情節客觀上無可堪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並不相符;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始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林昇雖在警詢中供稱葉○能負責找販賣毒品之下線成員,伊進貨(指愷他命)後就拿到葉○能住處,再由葉○能、少年邱0軒(年籍名字詳卷)等人分裝等語,惟縱所述屬實,葉○能既非林昇之上手毒品來源,自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林昇憑以主張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誤會。
另共同正犯責任共同,自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
原判決認定林昇係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愷他命,則其中犯罪之利益縱係分配與其他共同正犯邱0軒、少年謝0傑、葉0均(年籍名字均詳卷)等,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林昇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泛指原審採證認事尚有違誤,或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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