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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闕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闕清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李豐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稽,暨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六九四四,含彈匣一個,下稱扣案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
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氣不過李豐榮與上訴人同居五年之女友交往、動手毆打上訴人開過刀之左眼、向上訴人挑釁,實在欺人太甚,一時衝動才使用友人寄藏之扣案改造手槍。
又上訴人於事後深具悔意,高度配合警方辦案,坦然接受法律制裁。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已敘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包括上訴人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八頁)。
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量刑濫用其裁量權,或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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