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2,台上,2443,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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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邵恒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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