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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許致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一經撤回,即喪失上訴權,嗣後不得再行上訴;
倘撤回後再提起上訴,或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現行條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因具狀撤回上訴而喪失第二審上訴權,第一審判決即經確定;
嗣上訴人雖具狀聲請再繼續審理,乃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要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既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原審即不應再開辯論;
若再開辯論合法,亦應為實體判決,況上訴人欠缺法律素養,不知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惟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
上訴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具狀略稱:「因上訴人難甘服原審(第一審)判決,惟為免浪費二審訴訟資源,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撤回上訴」等語,其撤回上訴之目的,固別有所在,但既明白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第一審判決於上訴人在原審為撤回上訴,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時,即經確定,其因上訴移審而生之繫屬關係消滅。
則訴訟既不存在,上訴人嗣又以請求繼續審判,再事爭執,自非合法。
即令原審贅行無益之再開辯論程序,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不生任何影響,自難執此據以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繼續審理之聲請予以駁回,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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