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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紀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紀瑋與賴筱勻前係男女朋友,兩人因兒子探視權及餵食流浪狗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不滿賴筱勻欲騎乘機車離去,乃在前阻擋並互相拉扯,被告明知賴筱勻已減速暫停,未有殺人行為,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誣指賴筱勻基於殺人犯意,騎乘機車向其衝撞,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挫滅傷,而對之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擋在賴筱勻騎乘之機車前面並抓住機車把手時,賴筱勻確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致被告與機車拖行至公園圍牆邊倒地,使被告身體四肢受有多處挫滅傷,雖其向警申告賴筱勻涉犯殺人未遂之情節不免誇大,但其所指遭賴筱勻騎乘機車衝撞而受傷一節,要非憑空虛捏。
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誣告,尚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
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徒以被告於本件第一審中供稱:當時係告訴人(即賴筱勻)騎乘機車將伊「撞飛、倒地」等語,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不符云云,據以指稱原審有不依卷內資料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被告既非在申告時為前揭陳述,而係以被告身分在第一審應訊時為之,自屬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要非可憑以據為其有誣告犯行之判斷基礎;
況「撞飛、倒地」一詞,僅屬「撞倒」情節之誇張表述,亦難遽指係故意虛構不實。
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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