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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徐炳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炳清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先後送達於上訴人台北市○○區○○○路○段○○○號住所,其前揭處所,亦係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住所,由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親自受領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因該住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其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即同年二月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其係於一○二年二月五日收受判決,其間歷經年假,於年假一過,隨即提出上訴狀,並未逾期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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